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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法制思考
[来 源]: [作 者] : [发表时间] :2006-12-22 16:30:00

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问题是近年来社会比较关注的热门话题,也是造成药价虚高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它从根本上扭曲了医药购销领域公平竞争规则,加剧了行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阻碍了医药经济的发展。中央决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以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部门立足本职,强化监管,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取得初步成效。然而,整顿和规范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市场秩序任重道远,研究和探讨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法制问题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解决立法缺损问题,加快整合反商业贿赂法制体系

目前,我国涉及到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在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方面较之稍全面、系统,从总体来说是有章可循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我们开展治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商业贿赂提供了法制保障,但还不够健全和完善,操作性不强。如《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对所谓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进行了解释。在《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明确了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但是这些规定都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对商业贿赂的概念没有明确界定,对商业贿赂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以及行贿受贿主客体范围、罚则等关键问题规定得还不够明确、具体,限制了法律法规在反商业贿赂方面的应有作用。因此,必须加快整合医药购销领域反商业贿赂法律法规,加大对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为治理商业贿赂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解决多头执法问题,加快反商业贿赂体制建设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有商业贿赂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商业贿赂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是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公安、检察等部门分别行使管辖权的。这种多头监管体制从表面来看有利于形成治理商业贿赂的合力,但事实上这种多头监管,导致执法主体间因管辖权问题而互相撞车或脱节,往往造成多头难管,你不管我不管的情况,最终导致监管缺失。因此,必须理顺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体制,从立法层面明确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由药品监管部门负主要责任的监管体制,解决多头执法问题,加快反商业贿赂体制建设。

三、解决行为主体狭窄问题,扩大商业贿赂主体范围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相关人员是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这种商业贿赂主体资格的界定有很大的局限性,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最终导致难以全面有效的管制现实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国家,市场竞争遍布各行各业和各经济领域,竞争无时不在,势必就有商业贿赂滋生的土壤。因此,商业贿赂行为主体应该含括各行业、各领域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股分制企业等经济成分中的工作人员,还理应包括各种经济成分中的雇员。同时,还应把掌握药品、医疗器械的审评审批、认证发证、检验检测、稽查处罚和负责药品招投标的组织、执行机构等公共权力的公职人员作为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

四、解决商业贿赂形式问题,充分发挥治理商业贿赂效能

根据《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或负责药品招投标的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进行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而所称“财物或者其它利益”是指目的在于提供影响其药品招投标或采购和药品处方行为的不正利益。这些规定虽然对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或手段规制得比较简单,但毕竟还是有了规定,给执法部门留下了解释的空间,也给追究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提供了可能。当前,在市场经济主体越来越多样化的情况下,商业贿赂出现的领域不断扩大,其表现形式也不断翻新。在商业贿赂中,除了财物手段外还有其他手段,除了财物利益以外还有其他利益。事实表明,由于商业贿赂表现形式规制不够,有许多商业贿赂行为得不到应有惩处。因此,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不能仅局限于回扣、佣金、折扣等常见形式,还必须包括请吃请喝、娱乐场所消费、性服务、出国旅游以及一些名目繁多的顾问费、咨询费等内容。在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中,应该对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和手段予以一一列举并加以规制。这样才能在治理商业贿赂实践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充分发挥治理商业贿赂的效能。

五、解决处罚宽纵之嫌,加快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步伐

纵观现有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作出规定的法律法规,其行政制裁主要以财产罚为主,除《药品管理法》以外,其它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的资格罚。这种以经济惩处为主的行政处罚难以真正达到惩戒商业贿赂滋生的目的,使得药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代理人在被处罚后仍具有商业贿赂的资格和条件,不利于有效遏制商业贿赂行为的蔓延。《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规定,对于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由此可见,对于经济性行政处罚的规定有宽纵之嫌,没有顺应经济发展潮流,经济处罚力度轻微难以达到威慑作用。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商业贿赂行为,不仅难以确定非法所得,而且即使确定了,也不好执行。再一个就是经济处罚的自由裁量幅度过大,不便操作,也容易造成新的商业贿赂。因此,需要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经济制裁的规定,加大经济处罚的力度,以增加商业贿赂的违法成本,进而从经济上切断商业贿赂的后路。同时,要通过吊销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资格和降低资质等级,在药品招投标或采购之前对企业的诚信程度进行公示,建立“黑名单”制度,对企业进行失信惩戒,将一些信用极差的市场主体强制性清退出市场,以达到清源正本的目的。(黎志军  何贞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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